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天良
許世烜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而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李向自訴人借款後,簽發支票、客票,然於發票日前已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和自訴人是在國中的同學,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就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伊要離開時,最後一天八十八年五月十幾號還有去他處,有對他說要離開一下,但沒有明說要去哪裡,他知道伊在躲地下錢莊,他還給伊五○○○元,叫伊要照顧好。借錢時就有說要還地下錢莊的錢,所以他說要拿伊太太的票,不要拿伊的票,另外客票的部分,是伊向朋友換票的,自訴人說要幫伊拿去換錢,伊等絕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丙○○是國中同學,之後一直有聯絡,在這之前金錢往來並不多,一直有借有還,我都沒有賺他利息,如果是我自己的錢借他我都沒有向他拿票,但是如果說是向別人拿的,就要拿支票來換,這部分是他跟我說他有困難,少了幾十萬元,叫我幫他渡過難關,客票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還要繼續借,不然會被地下錢莊追殺,所以我才借他。拿錢都是被告太太來拿的,但是電話是丙○○打的,我和他太太並不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丙○○有同窗情誼,對被告等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而其明知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欲返還地下錢莊,在此情形下,猶願借錢予被告等,可知自訴人出借彼時,應無陷於錯誤之虞。又被告等係以欲清償前債為由向自訴人借錢,其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固有積欠自訴人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況被告等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亦足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