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四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業經貴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七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八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