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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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高速公路,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七三公里至一七○公里路段時,因非超車沿路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由裁決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決處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各一紙為證。次查:異議人為員警舉發時,正行駛於高速公路三車道路段之中線車道,且當時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再查:異議人辯稱:係為超越載有鋼圈之全聯結重車及超車時為景山公司之冷凍車阻擋,以致維持於中線車道行駛以便準備超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無法舉證,難認為真實。末查:縱認異議人所辯屬實,當時既有景山公司之冷凍車阻擋於中線車道無法超車,異議人即應維持於外側車道行駛,待該車駛離中線車道時,再行超車,焉有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以備超車之理。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於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七三公里至一七○公里路段時,確有因非超車沿路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裁決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非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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