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除頭期款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外(起訴書載為十萬六千六百元),其餘價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價金未付清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僅繳付頭期款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七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並將該車典當於台南市○○路之國光當舖,得款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子是我朋友 陳志遠 以我的名義購買的,且是他拿去當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車子自始即甲○○在使用,伊僅負責介紹,車子是甲○○開到國光當鋪典當,錢也是他拿去的等語,核與對保人員 關慕德 及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王兆年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況縱被告所辯為實,然本件卷附之貸款及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為被告所親自簽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車輛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自為被告,而非其陳志遠。縱系爭車輛由陳志遠負責繳交各期貸款本息,惟陳志遠此舉,僅係履行承擔人,並非動產擔保債務人,被告並不因而免除其履行與美商通用公司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之責任。而被告既為本件車輛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應隨時掌握車輛動態並告知債權人通用公司,使該公司得以實施占有,然被告既不按期履行債務,復將車輛出質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積欠通用公司七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亦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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