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脫逃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俊哲 ,沿台南縣七股鄉台十七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七二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處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之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時速冒然超速行駛。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之車輛,而駛向該路段外車道撞及該道路中央安全島,致車內乘客黃俊哲受有「頸椎骨折合併壓力性潰瘍出血及中樞神經合併多器官衰竭」等傷害,嗣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俊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依該地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俊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及被告經拘提到案、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且其就前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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