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兼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原告因與被告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sLtd.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sLt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肆個前座汽車腳踏墊模具、參個後座汽車腳踏墊模具」之價額,並按該價額佰分之壹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合;又未載明被告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0000000000000000000sLt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翔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甲0000000000000000000sLtd.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二、又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合計美金一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點0九元及應連帶返還四個前座汽車腳踏墊模具、三個後座汽車腳踏墊模具。就該七個腳踏墊模具未呈報價額,致本院無法核算裁判費用。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訴訟繫屬,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點0八四元,計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加計前開模具價額百分之一計算。是定期命原告補正呈報模具價額並按前開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新台幣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