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壬○○法定代理人 郭震銘 聲請人庚○○法定代理人 郭仲儒 聲請人辛○○法定代理人 郭靜 為聲請人癸○○
己○○戊○○法定代理人 郭為 津聲請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 郭照儀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郭靜為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郭湘欣
共同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其配偶 郭春財 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郭震銘、次子郭仲儒、長女郭靜為、次女 郭為津 、三女郭湘欣、四女郭照儀均已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子○○○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其配偶郭春財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郭震銘、次子郭仲儒、長女郭靜為、次女郭為津、三女郭湘欣、四女郭照儀均已拋棄繼承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八、七六一號聲請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聲明人即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為拋棄繼承時,依前揭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聲明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子○○○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郭震銘、次子郭仲儒、長女郭靜為、次女郭為津、三女郭湘欣、四女郭照儀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繼承權拋棄書通知收達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八號聲請卷足參,聲明人於當日既已知悉其得繼承,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拋棄繼承聲明狀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