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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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⑴、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①「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
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②「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而與 馮素珠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逕自逃逸」應更正為:①「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飲用啤酒二至三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②「遂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自對向車道超車,並轉回原車道行駛時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馮素珠(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馮素珠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車道上打轉時,再撞及於對向車道上行駛由 姜振誌 (未受傷)所駕駛之N六-三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逕自逃逸」。
⑵、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
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飲用酒類後確實影響其駕車之操控能力,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逆向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馮素珠、姜振誌於警訊之證言⑶和解書一紙⑷蒐證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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