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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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貳陸零參公頃之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參零貳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參零壹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原告迭次向被告商洽協議分割,然不能為協議決定,無奈之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以原物分割共有物。然因該土地原告現占用東側部分、被告現占用西側部分,則分割後由原告分得東側部分,被告分得西側部分,應較符合兩造現占有之使用狀態;且該土地僅西側面臨道路得以對外聯絡,是若將該土地從中間分為東、西側兩部分,則分得東側部分之土也將成為袋地,故系爭土地南側之部分土地亦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始能對外與道路相通,而不致成為袋地;然因系爭土地南方面臨排水溝,且向下陡削,是該連外通路土地面臨道路部分應有五公尺寬,始足以為農用車輛通行之用,以利農作物種植、採收。又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若分割後仍有部分保持共有,則將來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已無法再進行分割,則被告主張該對外通路繼續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加深雙方由來已久因土地共有所造成之紛爭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該土地南側對外之通路不繼續保持共有,其恐無路可連接對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五、再查,系爭土地之西側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所管理之同段一八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而該一八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除東側(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處)留約三公尺寬之農路供公眾通行以銜接至南側既有道路外,其餘之土地已興建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另該土地之南側、北側及東側則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土地現由原、被告分別占有東側、西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國道工程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國工局九0規字第二五0三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照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履勘現場之簡圖及國道工程局前開函文所附公眾得通行農路之位置圖,本件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應有適當之通路連接至既有道路。因之,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因保持共有而發生使用上之爭執或嗣後限於法令而無法再分割各情,本院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六、至被告雖主張以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其始能確保有連外道路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西側既能經由農路臨接道路,則本件分割共有土地自無留設道路保持共有之必要;且若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兩造就C部分之土地將保持共有,惟其面積僅為一三一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該部分之土地嗣將無法再分割,故若依被告之主張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僅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不合,且徒增日後兩造使用共有土地之紛爭,自不符合整體之利益,顯非可採;自應認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之原則,而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發展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以農路銜接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參零貳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參零壹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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