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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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謂訴訟終結後,在假扣押之情形,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以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給付票據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六號建物在案,迄今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東柏~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