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附件起訴書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嫌,辯稱:我只是為戊○○作保證人,事後才知道他以假名,我作保人並無拿到任何好處,且我的房子後來也被查封拍賣,我沒有與戊○○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於丙○○向丁○○買受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時,由代書 沈美雲 之解釋契約書內容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丙○○所簽發給予丁○○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沈美雲結證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一紙可按,即被告甲○○為本件買賣房地案件擔任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係於代書沈美雲解說契約後簽名之事實,其間並未有向代書施用詐術情形,且並未閃避告訴人之追償而擔負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難認其與戊○○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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