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發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另並因而經撤銷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八日,依執行指揮書所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再經本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持一「呈L狀、一邊刃長約九公分、另一邊約長四‧五公分且前端削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鐵質起子」一把(嗣經丟棄,而未扣案),開啟友人乙○○位於高雄市市○○路○○○號十六樓之二住處之門鎖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土手錶二只、美金二十五元,得手後,將其中一只手錶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嗣乙○○查覺失竊,向大樓管理員詢問有無可疑人士,依管理員所敘,乙○○知悉行竊之人為甲○○後向甲○○追討,甲○○始將尚未典當之另一隻手錶及三萬五千元返還予甲○○(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竊時所持以開啟門鎖之起子「呈L狀、一邊刃長約九公分、另一邊約長四‧五公分且前端削尖」且係「鐵質」,此經被告自承並依形繪圖附於本案卷,是其材質既極堅硬且一端極為尖銳,在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體,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性不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業經丟棄(參本院被告審理筆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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