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強制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因住於同棟大樓對門(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之 王彩 僱工整修該址樓頂平台上之加蓋屋時,垃圾不慎遺落於丁○○住處(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樓頂之平台上暨因丁○○頂樓之水錶管線遭人撞壞,而與 王彩之 妹妹丙○起爭執。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樓頂平台上,向丙○恫稱:你們全家都去死,不然我幫你們死快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垃圾不慎遺落等事與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只說你給我們注意點,你給我們去死一死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右揭事實,除據丙○於達成和解(未要求被告丁○○金錢賠償)後仍堅決指訴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工人 張祐菖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張祐菖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丙○。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與乙○○係丙○之兄,因聞其姐遭丁○○恐嚇,欲找丁○○理論,雙方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相互毆打,致丁○○受有皮下瘀血、擦傷,乙○○受有中指擦傷等傷害,而認甲○○、乙○○、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甲○○、乙○○之告訴,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丁○○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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