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現金柒仟貳佰元、麻將牌壹付、搬風球壹顆、骰子參顆及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租金向 吳美珠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並自同年十一月十五起,提供該住宅作賭博場所,且供給菸酒及三餐給參與賭博之人,聚集多數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甲○○以賭客每自摸一次抽取一百元,每打四圈(即一將)抽取三百元為止,以此抽頭方式牟利。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參與賭博之賭客林金池、陳清泉、 顏鳳真魏明貴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顆、骰子三顆、現金七千二百元及帳簿一本等。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林金池、陳清泉、顏鳳真及魏明貴等人在警局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供給之賭具麻將一付、搬球一顆、骰子三顆、帳簿一本及現金七千二百元扣押足資佐證,又係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多次聚眾與供給賭博場所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聚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係初犯,賭博規模不大,情節尚屬輕微,但賭博仍屬鼓勵投機,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押之賭資七千二百元與賭具麻將一付、搬風球一顆、骰子三顆及帳簿一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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