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 蘇彥勇 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二項由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返還,並交付原告由被告戊○○簽發,被告丁○○背書、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一四四一五八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及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付款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為付款工具。詎上開本票及支票到期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返還,並交付原告由被告戊○○簽發,被告丁○○背書、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一四四一五八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及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付款人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為付款工具。詎上開本票及支票到期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發票人責任、背書人責任及票據法定利息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十三萬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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