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士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美金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壹角肆分(其折算新台幣之匯率以一比三十二.三四五計算),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士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且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士詎公司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口押匯金額為美金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利率依出口押匯當日原告公告之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其逾期償還時,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士銘公司到期均未獲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承作表、印鑑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承作表、印鑑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及出口押匯代墊款美金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其折算新台幣之匯率以一比三十二.三四五計算),及其中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其中美金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其中美金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