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五四之四號經營「漂亮公主檳榔攤」,明知 張洪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在上址檳榔攤,僱用張洪從事販賣檳榔、香煙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鳳山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洪,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販賣檳榔、香煙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我不知道張洪是大陸人,他都說國語,他曾來我的檳榔攤買過東西,我們有認識,之後她來問我是僱用人,我說可試做看看,那天在我檳榔攤,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張洪係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香港入境台灣,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之情,業據張洪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 張弟 (張洪之兄)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矧,該大陸地區人民張洪係來自福建省福清市,其口音有濃厚之腔調,而被告亦自承已與張洪認識,則在其往來交談過程,被告豈有不查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不知張洪為大陸地區人民,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僱用之大陸人士,僅張洪一人而已,且「僱用」乃係出於一僱用行為,並不能以被告僱用大陸人士在檳榔攤工作二天,即論以連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一時不查,致罹刑典,且犯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