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鴻裕車業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光陽金豪美五十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機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自備款七千元,其餘款項分十期給付。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二0之一號二樓,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取得機車後,僅付款三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去台中做生意而不方便繳款,伊非故意不繳分期付款之款項,且伊無將機車遷離約定地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即鴻裕車業商行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上眾 即鴻裕車業商行此案之經辦人到庭證述:被告買車時並無表示該車係朋友要使用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二七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車款付清前,不得將機車遷移訂立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住址所在地以外之處所,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機車出借予台南之朋友騎用(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已與買賣契約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二0之一號二樓有違,是被告顯有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威龍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