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金昌製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北麻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總價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零五元之疊片掛鎖,並交付六張票據支付部分貨款,另餘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款應以現金給付,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上開欠款,票據亦不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八萬二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訂貨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總價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零五元之疊片掛鎖,並交付六張票據支付部分貨款,另餘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款應以現金給付,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上開欠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訂貨單八紙為證,經核內容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聲明、陳述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六十八萬二千零五元之貨款,迄今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是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擔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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