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己○○被告辛○○
庚○○丁○○戊○○乙○○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盜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辛○○、乙○○、丁○○及少年 林育遵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搶奪原告四萬四千元現金及價值一萬八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一只,並將該行動電話售出,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審理中。是上開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前揭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等均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庚○○、戊○○、 范再得 及丙○○○分別為被告辛○○、丁○○、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庚○○、戊○○、范再得及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
(一)求為適法判決
(二)被告辛○○、丁○○、乙○○陳述略稱:渠等未有原告所指犯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法條係舊法,新修正為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所謂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辛○○、丁○○及乙○○等被訴盜匪等一案,雖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被告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被告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十月。然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新園南龍村南龍路段,共同搶奪己○○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個)一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