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體育場前之中山一路上,利用當晚民進黨在該處舉辦美麗島二十週年紀念活動之機會,以人多為掩飾,乘乙○○未及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左臀部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適為乙○○發覺當場逮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又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第三項,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犯罪既、未遂間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著手竊盜犯罪,經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及八十年間有多次竊取他人皮包之前科,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警卷所附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稽,猶反覆實施竊盜他人皮包現金之犯罪行為,素行欠佳,有再犯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竊盜犯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現年七十歲,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