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三號(起訴書誤植為第五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等情,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三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五0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亦乏可非難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