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其友人甲○○出面參加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逢單月月底加會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會首連會員共七十六會,甲○○共參加四會,皆委由丙○○繳納會款及投標,詎丙○○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並無同意出借上開互助會之投標權,而連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會)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九會),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會首乙○○○住處,向會首乙○○○謊稱代標甲○○的二會互助會,並以自己之名義填寫標金三千元及二千二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後得標,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二會會款共四十萬元許。嗣八十六年九月底,甲○○聯絡乙○○○關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投標事宜,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及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及被告提出之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詳偵查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連續二次假冒甲○○之名義投標,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施詐行為同時侵害會首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共四十萬元許,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歷經年餘均未清償分文,先虛與委蛇,繼則避不見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無不良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