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事裁定、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民事裁定、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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