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得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
拾肆萬零玖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第二
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陸
佰肆拾元,其餘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伍仟柒佰叁拾伍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