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止,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蔘茸酒一瓶,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點四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欲右轉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同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五七一號輕型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傷口邊緣壞死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一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值影本、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號營業大貨車,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同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五七一號輕型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合併傷口邊緣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