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拾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拾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轉讓禁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吸食,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二、後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為警查獲,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另扣得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後並無毒品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TLC薄層層析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機關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然經醫學研究文獻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在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距離遭警查獲並予採尿(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已有二星期之久,應係代謝原因致其尿液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包扣案可徵,足證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1‧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惟其中二包(淨重2‧0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723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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