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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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現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現在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一份、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再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亦有嗎啡反應,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宇鑑字第0七四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而扣案之白粉,經送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八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書一份、聲請書一份、本院裁定正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及其品性、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