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謝靜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53元,及其中37,562元
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3月31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3
元,及其中37,562元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
序合法,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未定
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伊為低收入戶,又罹病多次就醫,無錢清償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不
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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