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育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101年度偵字第79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育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食鹽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食鹽水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育斌(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經減刑後,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竊盜、脫逃、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前開二刑期,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97年度簡字第938號、97年度訴字第3386號、97年度訴字第4368號、97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4月、9月、10月、5月,再以98年度聲字第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球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區○○街○○○號「佳華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包(含袋共重8.1公克,所涉販賣部分另案審理中),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勺子各1支、食鹽水2瓶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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