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榮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薛榮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101年7月1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於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磨床機臺操作員,每月薪資約37,083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勞健保、福利金、勞退基金)。有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月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4,800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1,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1,000元、瓦斯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600元(每名子女6,800元)、分擔母親 林才馥 之扶養費1,700元。又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尚年幼(分別為99年次及101年次),有賴債務人配偶 陳蕙怡 在家專職照顧,故債務人事實上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債務人母親林才馥每月扶養費6,800元,扶養義務人共四人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1,7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單據、戶籍謄本、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第三人陳蕙怡、林才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之財產為2006年份及2000年份之普通重機車各一輛。依行政院所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車齡分別達6年及12年之久,應無多少殘值。又債務人配偶名下無財產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及配偶陳蕙怡之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