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榮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表現良好,於96年8月28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下稱①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②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其詐欺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③④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98年1月21日起合併執行至99年4月6日止執行完畢,自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⑤案所處拘役部分,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振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不包含當日遭警盤查起至採尿止之該段期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並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傳訊未到,其於警詢雖辯稱:伊未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自承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清潔,為其自行封緘,且未生病及服用成藥等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顯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倘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4日(即96小時);再參以安非他命在我國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從而,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於100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即4日內(不包含當日遭警盤查起至採尿止之該段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於警詢空言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