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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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秀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顏秀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維陽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100元(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有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維陽工程行在職證明、最近一年之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11,133元,包括個人生活費6,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次及95年次)之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4,633元。又債務人之配偶 許義民 為身心障礙患者等情。
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及第三人許義民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許義民之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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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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