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俊
蔡君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367號被告趙雅俊、蔡君平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99年12月19日獲報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2傳出刺鼻異味,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會同受屋主委託管理上址之 廖春菊 進屋查看,發現該址屋內放置白色不明粉末,遂通知出面承租上址之 林平山 到場,並當場扣得白色不明粉末1包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公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01102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二)而檢查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趙雅俊、蔡君平涉嫌於99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2及位於南投縣之租屋處等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14790號起訴書就被告趙雅俊、蔡君平等人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被告蔡君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趙雅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均告確定在案,且因被告趙雅俊、蔡君平等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故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趙雅俊、蔡君平等人均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渠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相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渠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前開判決所載僅涉及被告趙雅俊、蔡君平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究係何人,有無違禁情形,仍有待檢察官另為查明並為妥適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係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顯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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