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照(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21線48.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照片及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21線48.6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發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自89年12月18日起即
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所,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係經原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1月3日寄存於臺中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100年11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由聲明異議,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行車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