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淑慧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1年中曾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就診,採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並配合醫院診斷治療及服藥程序,確有心改過吸食毒品之惡習,況伊尚須負擔扶養母親及幼女之生活重擔,懇請審酌伊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撤銷原判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土尾場檳榔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 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未扣案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陳稱其於101年中曾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就診,採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並配合醫院診斷治療及服藥程序,確有心改過吸食毒品之惡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於一再施用毒品後確有戒毒之決心,且其僅泛稱尚須負擔扶養母親及幼女之生活重擔,且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