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參臺、錄音機壹臺、六合彩遊戲規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美月所有。嗣於101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錄音機1台及六合彩遊戲規則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9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9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
8頁),以及傳真機2台、計算機3台、錄音機1台、六合彩遊戲規則1張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林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0年5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一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經營規模與獲利非鉅,又被告陳稱其因年紀、學歷的關係不易覓得工作,且家中尚有智能障礙的小孩需要照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3台、錄音機1台、六合彩遊戲
規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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