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政晃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政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10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另就10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7月,及101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抗告狀誤載為101年度上字第6299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合併執行,因抗告人是家中的支柱,請給較輕的處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政晃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一、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未受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於裁定時亦未及審酌本件並非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原審不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且影響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權益,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16時│101年1月2日21時│101年1月2日21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同左││機關│署(下稱新竹地檢)│字第724號│││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法院│新竹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同左││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7日│同左│││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69│101年度上訴字第2612││判決│││號│號││├──┼──────────┼──────────┼──────────┤││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12月6日│101年9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號(新竹地院101年度│││第10號│審訴字3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