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從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從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從廷曾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潘從廷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潘從廷有濃厚酒味,遂對潘從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從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日凌晨3時49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74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有濃厚酒味,且於員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於測試、問訊過程,亦有含糊不清及多話之現象,另經員警命其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平衡檢測,均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甫於
101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
0.74mg/l等情,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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