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張添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文連林大豊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2與3之行竊地點、時間及對象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案,被告所為自係分別起意而侵害告訴人李文連、林大豊與被害人 孫傑 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2罪(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違誤,而此罪數之違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2與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文連、林大豊、被害人孫傑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終得回復;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0月17日至20日間所實施,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所實施,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 保麗龍 浮具,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連、林大豊、被害人孫傑之損害,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2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3

張添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張添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明知放置在該處之保麗龍浮具為蚵農用以架設蚵棚使用,為他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保麗龍浮具,並將竊得之物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文連、林大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連、林大豊、被害人孫傑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連、林大豊、被害人孫傑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地點

數量

1

李文連

雲林縣口湖鄉653海巡署成龍雷達站對面港口

75塊

2

林大豊

同上

75塊

3

孫傑

雲林縣○○鄉○○路00○0號台子抽水站附近

50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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