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壹台、電子選物販賣機IC板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 存錢筒壹個、洗衣球壹盒、飲料貳瓶、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Story內加裝彈跳板並改裝為夾取其內代夾物(空鐵盒)2個,消費者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機臺搖桿移動內部爪子抓取空鐵盒,倘有抓得盒子,或持續投幣至該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180元),讓盒子掉入機台下方取物口,即可在飲料1瓶(價值約10元)、礦泉水1瓶(價值約20元)、吊飾1個(價值約20元至40元不等)、洗衣球1盒(價值約50元)中選取1項物品,並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抽獎機會,若抽中特定號碼,則可兌換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約1,000元)或洗衣球9盒(價值約45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翁國財所有,而藉上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為警於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上開電子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選物販賣機IC板1片、機台內之80元、鐵盒2個、史迪奇存錢筒1個、洗衣球1盒、刮刮樂1張、飲料2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翁國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3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及獲利均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選物販賣機IC板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洗衣球1盒、飲料2瓶、現金80元等物,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營上開機具期間賺取約2,00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80元後,堪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為1,9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

  被   告 翁國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加裝彈跳板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1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代夾物,可選取飲料1瓶或洗衣球1盒,並參加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項僅有史迪奇存錢筒1個,商品價值約1000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史迪奇存錢筒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8個、代夾物(鐵盒)2個、史迪奇存錢筒1個,洗衣球1盒、刮刮樂2張、飲料2瓶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國財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上方擺設1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8個、代夾物(鐵盒)2個、史迪奇存錢筒1個,洗衣球1盒、刮刮樂2張、飲料2瓶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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