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謝宜璇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宜璇、謝承希(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即行蹤不明,不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目前從事家族生意,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應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聲請人現與家人同住,父母過往為重要的照顧者,未來能提供穩定及足夠的支持資源,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4年4月期間因案入監服刑,未實際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出監後有動機承擔扶養及照顧責任,尚能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有一定的瞭解,親子互動亦屬正常,評估聲請人親職執行功能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家族生意,工作時間雖固定,然工作性質能隨時因應處理事務及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聲請人會利用晚間時間陪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空間足夠,住所亦具穩定性,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問題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無法正常聯繫,且需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等為由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家人現時可自由與未成年子女保持定期的會面交往維繫親情。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將不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安排亦有一定之想法,同時會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動機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滿足其成長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希望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㈡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無法正常聯繫,且需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等為由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12年5月離婚,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兩造共同親權,離婚當時因聲請人仍在監服刑,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父母代為照顧,而相對人自離婚後似未有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甚少聯繫,然從未成年子女訪談中得知相對人與其家人尚有糾葛,因未訪視相對人致無法暸解箇中原因,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下旬刑滿出監,聲請人稱相對人無從聯繫,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開戶及其他事務,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部份,聲請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具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條件,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4年4月因服刑而未實際承擔扶養責任,於114年4月下旬出監後有動機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訪視觀察親子互動屬正常,評估未成年子女被照顧情況穩定,整體而言,聲請人目前各客觀照顧條件為適當」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1日 雲萱監 字第11417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因相對人之聯繫方式為其外祖母之電話,經該基金會社工電訪了解,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親友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也不了解相對人生活狀況與居住地址,最近1次聯繫為1年前,相對人僅無錢可花用時,才會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之住所,主要是向其外祖母拿取費用,相對人之外祖母了解目前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因相對人現無工作且結交異性個人觀念與行為非善,認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希望法院能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由聲請人行使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5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5047號函附監護權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回覆單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撫育照顧,而相對人自112年5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負擔扶養費用,且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行方不明難以連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等情,認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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