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2、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明知將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前,將 蕭詩穎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按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之方式,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士勛轉交之蕭詩穎上揭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蕭詩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士勛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第64至68、73至77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蕭詩穎於警偵時、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嵐、許雅玲、 伍基恩 、李宛勳、劉新大、李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李雅嵐 、許雅玲、伍基恩、李宛勳、劉新大、李璥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07年11月7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現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7年11月7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合庫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李雅嵐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5至98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4萬8957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大貨車為職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銀、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雅嵐
(有提告)
告訴人李雅嵐於112年12月15日在臉書上之「Marketplace」拍賣網站拍賣童鞋,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告訴人李雅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蕭詩穎合庫帳戶
2
許雅玲 (有提告)
告訴人許雅玲於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接獲佯稱為其姪女之LINE來電,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5時3分許,匯款5萬元
蕭詩穎合庫帳戶
3
伍基恩(未提告)
被害人伍基恩於112年2月15日15時5分許,接獲自稱是合庫銀行專員之來電,向被害人伍基恩佯稱:欲教其如何操作已解除網路安全交易條例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伍基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1989元
蕭詩穎臺銀帳戶
4
李宛勳 (有提告)
告訴人李宛勳於112年2月15日15時許,在臉書上接獲佯稱是買家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販賣之物品,並要求告訴人李宛勳開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因為告訴人李宛勳未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李宛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郵局APP。
112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
蕭詩穎臺銀帳戶
5
劉新大 (有提告)
告訴人劉新大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賣場販賣短褲1件時,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希望可用賣場好賣家交易,告訴人劉新大因而申請好賣家之新帳號,在申請過程中,該買家便傳送交易失敗之圖片及連結予告訴人劉新大,佯稱:要打開連結完成銀行認證始能開立好賣家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新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2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2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8025元
1.蕭詩穎臺銀帳戶
2.蕭詩穎臺銀帳戶
6
(有提告)
告訴人李璥廷於112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聯繫臉書暱稱「NinkaSiehovrova」、文德郵局「黃經理」等人,暱稱「NinkaSiehovrova」、文德郵局「黃經理」表示欲購買告訴人李璥廷於網路上張貼拍賣之鏡頭,惟須以蝦皮平臺進行認證、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9985元
蕭詩穎臺銀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