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詹前慶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0年5月10
日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
日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0年5月14
日收到原告於110年5月7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0年
5月10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
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