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耀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耀聖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a」、「飛龍在天」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物流司機,月收約4、5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一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覆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0號
被 告 黃耀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a」、「飛龍在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耀聖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黃耀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與 呂秀靖 聯繫,向呂秀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幣商LINE暱稱「Bitget_Wallet9319」,並提供「TokenPocket」、「ImToken」APP予呂秀靖,致呂秀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菁寮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前來收款自稱LINE暱稱「Bitget_Wallet9319」幣商之黃耀聖。黃耀聖並依「Anna」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呂秀靖發覺遭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Anna」、「飛龍在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係LINE暱稱「Bitget_Wallet9319」之幣商向被害人呂秀靖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呂秀靖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害人呂秀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