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怡雄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9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12月12日)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13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誤,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怡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雄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縣道與新吉路(往南)路口時,因於內側車道騎行及所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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