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苡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自認甲○○數日前於車禍現場態度不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之莿桐夜市偶遇甲○○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手機敲打甲○○之左手及甲○○左手持有之手機,致甲○○受有左手背挫傷、左手割傷3公分之傷害,並使甲○○之手機掉落於地,致該手機螢幕保護貼碎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2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0、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9、31至35頁,偵卷第17至23、25、27頁),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37、39頁)、手機受損照片(警卷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其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甲○○之物品,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擺攤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之莿桐夜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夜市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丁○○,以此方式貶損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之莿桐夜市內,確有以「不要臉」等語辱罵甲○○、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38至40頁),業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1、23至24、25至29、31至35頁,偵卷第17至23、25、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上開時、地,被告走到我們攤子前先對我配偶丁○○不斷地辱罵不要臉然後就離開現場,接著被告又折返到我們的攤子內對我辱罵不要臉,因為之前有跟被告家人發生車禍,被告才過來找碴等語(警卷第13至15、17至18、25至2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上開時、地被告走到我們攤前,先對我不斷辱罵不要臉然後就離開現場,接著被告又折返到我們的攤子內,對我配偶甲○○辱罵不要臉,因為之前有跟被告的家人發生車禍,被告才會過來找碴等語(警卷第19至21、23至24、31至35頁)相符;證人甲○○、丁○○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說不要臉是針對我們兩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23、25、27頁)。
三、審視本案被告罵甲○○、丁○○之緣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113年4月4日我妹妹 賴怡儒 和妹夫 羅凱鴻 開車去南投竹山的夜市工作,路上甲○○撞翻我妹妹夫妻的車,妹妹車禍時打電話給我,我從家裡趕過去現場,看到我妹妹因為翻車受傷,我覺得甲○○他們在車禍現場態度不好,我113年4月12日去夜市,剛好看到甲○○夫妻,想到車禍那天甲○○他們的態度很不好,才會一時情緒上來很生氣,所以就去甲○○夫妻的攤位罵甲○○夫妻不要臉等語(本院卷第40、69至72頁),核與甲○○、丁○○證稱糾紛的起因係因為之前與被告家人發生車禍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羅凱鴻、甲○○於113年4月4日駕車發生車禍,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113年偵字第772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之緣起係因案發約一週前被告家人與甲○○發生車禍,被告趕到現場認車禍一方之甲○○態度不佳,相隔不久再見到甲○○夫妻時,思及家人車禍受傷狀況一時情緒激動,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不要臉」,然被告口出「不要臉」之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然依糾紛緣起、被告所處情境等脈絡綜合判斷,無法排除被告罵甲○○、丁○○「不要臉」之舉,係表達及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甲○○、丁○○之故意。縱上開言詞或有冒犯意涵,使甲○○、丁○○感覺不悅,然被告罵甲○○、丁○○「不要臉」歷時甚短,甲○○、丁○○亦證稱被告僅罵「不要臉」,被告並無其他恣意謾罵、攻訐惡語或其他持續輕謾之動作或言詞加乘,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讓圍觀路人對被告與甲○○、丁○○間所生糾紛側目,甚至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情緒控制失當,被告之舉是否令周圍不特定多數人形成對甲○○、丁○○名譽之負面評價,甚至達足以貶損甲○○、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非無疑,難認已對甲○○、丁○○達貶損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地位,甚或有何足以對甲○○、丁○○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是以被告罵甲○○、丁○○「不要臉」之舉措,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有貶損甲○○、丁○○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而有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有間。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一時氣憤而罵甲○○、丁○○「不要臉」,尚難認已使甲○○、丁○○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要件,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