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告林木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村自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
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
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