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鄭維謙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鄭維謙」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丙○○每次收款則可獲得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4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詐術,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1日,面交現金1,200,000元之投資款項,丙○○則依「鄭維謙」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割憑證(列印時已有「e投睿投資公司」、代表人「 陳文信 」、「 黃凱 」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備註欄等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簽上丙○○之簽名及蓋用丙○○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由「鄭維謙」提供資金所購買之車牌號碼9391-M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前等候乙○○,嗣丙○○要求乙○○上車面交款項,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於乙○○即將上車之際,旋即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現場附近查獲擔任監控手之少年曾○弘(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院,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監控手之存在或監控手為少年),丙○○、「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100頁、第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曾○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相符,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43頁、第147至163頁、第167頁;偵卷第91至97頁、第113頁)、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79至138頁)、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7頁)、證人曾○弘與LI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2阿泉」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9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乙○○行騙,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面交,於113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檢察官未考量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求刑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交割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駕駛本案汽車到現場等語(警卷第32頁),且依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87頁)、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頁),可知本案汽車應為「鄭維謙」提供資金給被告所購買之車輛,以便利被告從事車手犯行,又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至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上車面交款項,故本案汽車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就此部分被告雖供稱:錢是我自己工作賺得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3頁),經員警訪查被告先前工作公司之結果,被告工作所獲薪資總共僅有23,000元,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則該款項之來源已有可疑,再參酌前述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與「鄭維謙」配合擔任車手數次,並自「鄭維謙」處領得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復自承:我現在也因詐欺案件被羈押,不只一件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該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3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47頁;偵卷第75至79頁)

⑸現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

⑹投資軟體頁面、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

沒收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空白)

不沒收

偵卷第95頁

3

「eToro」工作證1張

沒收

偵卷第97頁

4

公司章1顆

不沒收

偵卷第97頁

5

印章2顆( 林章清陳于娟

不沒收

偵卷第97頁

6

手機1支(廠牌:viv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91頁

7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偵卷第91頁

8

現金55,000元

沒收

偵卷第93頁

9

本案汽車1輛(含鑰匙1支、車牌2面)

沒收

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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