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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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嗣於當日某時許, 徐國豪 發現貨物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星城福爾摩斯包│肆盒│200元│├──┼──────────┼──┼───────┤│2│星城HD馴勇者包│貳盒│100元│├──┼──────────┼──┼───────┤│3│奇樂ONLINE桌遊包│壹盒│399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 何基銘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9時6分許,騎乘其父親 何晉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豪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星城福爾摩斯包4盒、星城HD馴勇者包2盒及奇樂ONLINE桌遊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99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 徐國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鄭宜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